泰无聊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26561|回复: 0

[江苏新闻] 来学习身边的法律知识:“故意免责”如何认定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2-3-20 13:4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张诗雅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诗雅、张继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1、张久兵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50万元,张久兵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1日12时许,张久兵驾驶苏MA223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99㏎+210M路段时,碰撞到停在道路西侧季跃飞驾驶的苏NAR133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张久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张久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每位被保险人限投一份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多投无效。受益人张诗雅、张继礼对拒赔通知不服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理赔该两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其他受益人张可凡、王爱子、王桂年放弃受益权。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变更拒赔理由,认为案涉事故非意外事故,对三份保险合同均拒赔。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140万元。另,张久兵生前共投保14份保险(含案涉3份保险),到目前为止,受益人或继承人获得理赔的情况为:①利安人寿于2017年1月17日赔偿受益人张可凡保驾百万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100万元;②新华人寿赔偿受益人畅行无忧意外险身故保险金170万元、家庭意外险身故保险金20万元,合计190万元;③平安人寿于2016年8月25日赔偿受益人张可凡安行意外险身故保险金1696919.81元、百万任我行身故保险金200万元,合计3696919.81元;④华夏人寿赔偿受益人张可凡护身福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100万元。以上合计7596919.81元。

2、张久兵生前身体状况:2009年5月5日,张久兵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5月20日出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右肝肿瘤切除术,此后长期在兴化市人民医院癌症放化疗门诊进行抗乙肝病毒的慢性病治疗。

3、张久兵生前债务情况:1、以张久兵为法定代表人的兴化市恒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多家银行借款高达1080万元,借款后均未偿还本金。另,张久兵于2014年期间为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反担保,为王其善向高恒其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泰州市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前述借款经诉讼后由法院确认张久兵共应承担220万元左右的担保之债。以上借款及担保之债合计1316万余元。

4、案涉鉴定情况:2017年6月12日,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告单方委托,对苏MA223G大众轿车追尾事故的成因提供鉴定意见,并确定是否存在故意行为的可能,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HGS[2017]痕鉴字第0418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场痕迹、车辆痕迹特征及交通环境和通行环境情况,两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时苏MA223G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车道、行驶方向、碰撞速度、碰撞位置等行驶方式明显有别于正常行驶车辆状态,不排除苏MA223G号轿车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与苏NAR133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其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申请,但最终仍无法确定苏MA223G小型轿车(车架号LSVDN49F272257691)前部碰撞苏NAR133重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FN5UULX8AAC53200)尾部的事故原因。

【案件焦点】

张久兵是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张久兵发生交通事故系张久兵故意引发,保险人据此免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久兵是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并达到高度盖然性举证程度,则认定被告主张的张久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存在。

一、被告主张张久兵生前身患重症、身负巨额债务且事发前临时变更受益人欲规避债务、大量突击投保,均是诱发张久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得巨额保险金的因素。首先,张久兵系肝癌后肝硬化及肝炎,长期进行抗乙肝病毒的治疗,其自肝癌术后开始大量增购保险,不能排除其身体状况是引发其大量购买意外险的诱因。其次,从张久兵作为投资人开办的恒升公司所负债务及借款后未能偿还本金的事实,加之张久兵个人担保之债,不能排除张久兵生前已身负巨额债务。且依据其临时变更受益人,将法定受益人指定为个人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受益人主动选择放弃受益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有规避前述所负债务的故意。再次,从保险的数量达14份,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发生意外导致身故时为基本保额的两倍、五倍甚至十倍,保险类型均归于意外险等,可以认定其符合大量突击投保的特征。依据上述事实虽不能排除张久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二、被告为进一步证实交通事故系张久兵故意引发,提供单方委托淮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虽通过分析得出“不排除张久兵故意驾车与前车追尾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的意见,但该意见采用“不排除”的叙述方式,不能达到确认事故系张久兵故意制造的程度。同时,交警部门认定张久兵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其法定职责,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所具备的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作出专业、合理的分析,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接受本院委托的苏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其认为在缺少对检验鉴定主体进行静态检验鉴定的前提下,无法完成碰撞速度、碰撞角度、速度记录信息、安全技术性能状态等项目的检验,同时其他信息亦不足,未能完成委托要求。从其分析过程来看,其在无法排除其他客观原因的情况下,作出无法确认事故成因的鉴定结论,属于科学严谨的分析方法。结合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委托事项包含主观方面时被鉴定机构退回不予受理的事实,以苏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无法确定事故成因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确定事故成因的依据。

综合以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被告,其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对其主张张久兵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据此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予以支持。至于逾期的期间,其中100万元,应自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8日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其余40万元,应自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拒赔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诗雅、张继礼保险理赔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40万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张诗雅、张继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向张诗雅、张继礼支付70万元保险款。

【法官后语】

通说认为,保险制度之所以存在系为了提供被保险人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偶发灾害之发生所遭遇之损失,能经由保险人之填补损害而达到分散危险于保险大众之目的,所以,保险人所承担之保险灾害必须是非被保险人本身意思所能左右者,若被保险人于主观上故意致使灾害发生,即使该灾害在客观上属于保险灾害,保险人亦无承担之理,此为维护保险制度所不可缺者。因此,因被保险人主观故意行为所致的保险灾害,一般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若保险人主张依据前述规定免除保险责任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条款另有约定,这里的“故意”应当理解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仅要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有所认知,还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意志,即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保险人才能免除保险给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保险人不仅对死亡结果有认知,且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通过其生前的身体状况、债务状况、所购保险情况来佐证被保险人有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诱因。同时通过痕迹鉴定的方式进一步补强其事发时的主观意志,但最终因缺少对检验鉴定主体,无法进行静态检验鉴定,导致无法完成碰撞速度、碰撞角度、速度记录信息、安全技术性能状态等项目的检验,鉴定部门未能完成排除客观因素后的主观分析结论。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被保险人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未能支持其主张。笔者认为,一审的裁判结果尚有些保守,从自由心证的角度来看,保险人所举证据已足以让法官内心确信被保险人事发时存在故意。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许多蹊跷的节点,如被保险人的家庭在深陷巨额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大量大额购买保险,2014年起家庭每年须交保费50万元以上,其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仍坚持增购保险,与常理相悖;如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险种均为意外险,且在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基本保险金额2倍至10倍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至少超过930万元,保险类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而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恰好是在自驾车的过程中,有追求巨额保险金的主观意志;如张久兵夫妇生前变更受益人及张久兵身故后通过王桂年放弃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方式从实质上变更受益人,有规避将保险金作为王桂年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的嫌疑。前述事实均间接佐证了被保险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至于其在事发时是否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虽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的手段予以确定,但从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内无法寻找到现场的刹车线细目照,且从事发的时间及天气,在中午十二点多的晴天,被保险人作为有丰富驾车经验的驾驶员无法观察到路边停靠的大型红色牵引车的可能性极小,另外,被保险人的车辆笔直的插入前车尾部,车轮也没有转向,种种迹象都指向张久兵事发时最起码有放任死亡结果方式的心理态度。再结合前述间接事实,保险人的举证应当认定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

当然,如果保险人在事发后能及时保存事故车辆及现场痕迹,并在多家保险公司均发现被保险人存在大额突击投保情形可能存在诈保嫌疑时,积极将线索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被保险人事发时的主观样态,则对其举证可以进一步补强,此为本案中被告证据收集能力的不足之处。通过本案的认定,各个保险人在今后处理同类型案件可以此作为指引。

编写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严丽娟

(转自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 1998-2024 T56.net All Right Reserve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