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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今日事] 闹大了!靖江一女子跪邻居身上拉扯其隐私部位!双方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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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6 10:4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俗话说的好:
远亲不如近邻
邻居好,赛金宝
和谐的邻里关系
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总是有人
因鸡毛蒜皮的小事握起拳头互相殴打
最终两败俱伤

这不

因为在田间发生了一些小矛盾

靖江两个老邻居

吵吵闹闹、推推搡搡

造成他人受伤

最终双方对簿公堂

近日

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打人者一方最终

为自己的意气用事“买了单”


微信截图_20230306102606.png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1500元赔偿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徐桂英、被告刘某娟的询问笔录。2020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徐某英就2020年6月13日被刘某娟殴打一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20年6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我在我家门口田岸上捞水藻,我家东壁刘某娟在她家田内拔草,当时刘某娟说我踩了她家田里的菜,我们两人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刘某娟跑到我家天井内洗手,我和刘某娟仍在争吵,刘某娟走过来抓我的衣领,抓我的嘴巴,打了我两耳光,将我拉到她家田里,我躺在地上,刘某娟脚跪在胸口,用手抓我左侧乳房,我也抓住刘某娟的衣领,刘某娟说:“你个丢”,这时候一个打水的老头走过来劝我们不要打,然后其他种田的过来拉劝,我们就被拉开了”。“我到医院检查了,我的左侧肋骨裂”

被告刘某娟就与徐某英发生纠纷的事,2020年6月14日上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20年下午两点多钟,在我家门口的田里,由于徐某英家种的稻,她怕种田大户的田里的水流到她家田里,她就把东面的田岸做了比较高,她就到我家田里弄泥,我就和她说你要弄田岸不要从我家田里弄泥,之后我们就吵了起来,我让她不要弄我家田里的泥,我说弄了我家的,我还是要弄回来的,越吵越凶,她就上来拉我的衣服,我们互相拉扯,没有动手,之后我们就散开了……”。“对方没有动手,她就拉着我的衣服”


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双方说的都是事实,双方发生拉扯。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20年6月13日下午,原、被告在家门口相邻的各自地里劳动时,因琐事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进行了治疗,发生医疗费1794.37元。另查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种植零星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1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英2020年6月13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致左侧乳房、右下唇软组织受伤,左侧第9肋骨折,以上伤情,不足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15日。


本案中,双方对于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被告是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说法不一。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到庭陈述是因为被告整理责任田时,浮草流到原告家的小秧田里,双方发生纠纷;而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田岸上捞水藻,被告在自家田里拔草,是因为被告说原告踩了她家田里的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对纠纷的发生,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到庭陈述是因为原告家地里种的稻,怕种田大户的田里水流到她家田里,从被告家田里弄泥做高田岸时发生纠纷,与被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对纠纷的发生的起因,陈述一致,且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刘某娟称,是邻居徐某英做田岸时挖了其家田里的泥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做田岸时挖了被告家田里的土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所致。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纠纷后拉扯、发生肢体冲突,并无第三人参与,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左侧乳房、右下唇软组织伤、左侧第9肋骨折,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被告抓她左侧乳房、打她嘴巴,跪在她胸口致伤部位相对应。足以确信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具有高度概然性,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的纠纷虽系原告挖被告家田里的泥加高田岸为起因,但被告未冷静处理,未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采取殴打不理智方式,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过错。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发生纠纷时,“对方(原告)没有动手,就拉扯我衣服”,因此,双方并非互殴,但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导致的,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过本地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过七旬,家中零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主张按2019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显然偏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确实造成其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案酌情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需要酌定。鉴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94.37元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994.37元。由被告赔偿80%,即479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英人身损失计47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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